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保命规则:危险作业必须办理作业许可证;特种作业必须持有相应有效证书的人员实施;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进入受限空间必须进行能量隔离和气体检测;检修维修作业必须进行能力隔离并上锁挂签;严禁置身于吊起的重物下面;动火作业必须清除或移除设备内及区域的易燃可燃物;严禁私自关闭或拆除安全保护装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如果感到不适,马上通知上级领导。(2)确保所有机械运作部件都已经安装好适当的防护装置。(3)如果发现机器有任何异常,马上停止运作。(4)在进行维修和维护前一定要遵循上好安全挂锁的程序。(5)操作员必须接受足够的培训以了解机械的危害、防护功能、使用方法及等(6)使用恰当的个人防护配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保命规则:危险作业必须办理作业许可证;特种作业必须持有相应有效证书的人员实施;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进入受限空间必须进行能量隔离和气体检测;检修维修作业必须进行能力隔离并上锁挂签;严禁置身于吊起的重物下面;动火作业必须清除或移除设备内及区域的易燃可燃物;严禁私自关闭或拆除安全保护装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如果感到不适,马上通知上级领导。(2)确保所有机械运作部件都已经安装好适当的防护装置。(3)如果发现机器有任何异常,马上停止运作。(4)在进行维修和维护前一定要遵循上好安全挂锁的程序。(5)操作员必须接受足够的培训以了解机械的危害、防护功能、使用方法及等(6)使用恰当的个人防护配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
第3种观点: 保命规则:危险作业必须办理作业许可证;特种作业必须持有相应有效证书的人员实施;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进入受限空间必须进行能量隔离和气体检测;检修维修作业必须进行能力隔离并上锁挂签;严禁置身于吊起的重物下面;动火作业必须清除或移除设备内及区域的易燃可燃物;严禁私自关闭或拆除安全保护装置。【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